- 索引号:43060024/2017-571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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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机构: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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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是指在诉讼与信访分离的基础上,对信访人提出的投诉请求,能够通过信访渠道以外的法定途径解决的,导入这些途径依法按程序处理;不能通过这些途径解决、符合《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作为信访事项,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处理。
一、涉及水利业务管理的信访投诉请求
(一)行政许可类
法定途径:行政许可、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根据水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对涉及下列行政许可的事项,当事人可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城市建设填堵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审批;
2、水工程防洪规划审批;
3、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
4、洪泛区、蓄滞洪区内非防洪建设项目审批;
5、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及设施竣工验收;
6、入河湖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审核;
7、取水(含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许可审批;
8、河道管理范围内生产作业许可;
9、防洪大堤堤顶或戗台兼作公路审批;
10、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
11、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12、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13、洞庭湖区河道、湖泊、洲滩的开发利用许可。
(二)行政执法类
法定途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根据水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对下列水事违法行为,当事人可以请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对水行政处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批建设、未按要求建设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违法行为;
2、围湖造地、未经批准围垦河道(在库区内围垦的),或者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杆作物的违法行为;
3、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或者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或者擅自在防洪大堤或者主要间堤上破堤开口,或者强行在堤上行驶机动车辆等违法活动;
4、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违法行为;
5、城市建设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违法行为;或者向城区内湖水域倾倒垃圾、渣土和其他废弃物的违法行为;
6、不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或者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或者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拖欠水资源费,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城市公共供水水费的违法行为;
7、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或者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防洪和通航安全的需要及时清理尾堆、平整河道,或者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和指令的行为;
8、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或者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违法行为;
9、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或者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违法行为;
10、依法应编制、补充、修改而未编制、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处罚;
11、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项目投产使用,或者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区域外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违法行为;
12、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取得取水许可擅自建设取水工程设施,或者未依照批准的条件取水的违法行为;
13、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或者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或者拒不执行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违法行为;
14、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或者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违法行为;
15、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未建设、未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或者节水设施建成后擅自停止使用的违法行为;
16、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设施,或者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砂、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违法行为;
17、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或者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或者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违法行为;
18、水利建设项目应招标而不招标,或者以化整为零等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违法行为;
19、水利建设单位将工程肢解发包,或者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违法行为;
20、水利水电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或者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开工,或者竣工验收后未向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违法行为;
21、承包单位将承包的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或者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或者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违法行为;
22、水利水电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或者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违法行为;
23、自来水供水企业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或者未履行通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违法行为;
24、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或者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或者违反城市供水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违法行为;
25、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或者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或者产生、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违法行为;
26、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或者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违法行为。
(三)水利管理类
法定途径:行政确认、行政强制、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根据水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对下列水事活动,当事人可以请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设施的竣工验收;
2、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认定;
3、拆除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的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4、清理采砂单位和个人影响防洪和通航安全的尾堆;
5、扣押未经批准采砂或者未按采砂许可规定采砂的船舶和设备;
6、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拖欠水资源费、砂石资源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加收滞纳金;
7、围湖造地、围垦河道,责令恢复原状;
8、拆除或者封闭未取得取水许可擅自建设的取水工程或设施;
9、拆除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的排污口;
10、清除河道、湖泊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
11、查封、扣押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12、清理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
13、治理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项目。
(四)水事纠纷类
法定途径:行政调解、民事诉讼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调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涉及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的问题
法定途径:调解、仲裁、复核、申诉、投诉、举报、诉讼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下列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2)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3)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4)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5)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3、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的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提出申诉。对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
三、涉及廉政建设的问题
法定途径:检举、控告、申诉、复核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 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1)处分;
(2)辞退或者取消录用;
(3)降职;
(4)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
(5)免职;
(6)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
(7)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
(8)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
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公务员认为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上级机关或者有关的专门机关提出控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