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43060024/2021-1853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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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机构:市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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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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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发挥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和利用。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防洪、除涝、灌溉、水力发电、供水等各类工程及其配套设施,包括水库、水闸、堤防、泵站、灌区和农村供水、水电站、水文设施等工程。
《湖南省小型农田水利条例》对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管理、保护和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保护和利用工作的领导,将水利工程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的投入,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水利工程管理、保护和利用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水利工程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维护水利工程运行秩序,保护水生态安全,防止水污染和水土流失,依法查处破坏水利工程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利工程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水利工程所有者和管理者采用先进技术和措施,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进标准化、现代化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损毁水利工程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配套设施,对破坏、侵占、损毁水利工程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七条 对在水利工程管理、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保护范围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保护范围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或者经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其所属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应当依法确定水利工程产权,颁发产权证书。
水利工程所有者承担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管理主体责任。
第十条 水利工程所有者应当根据工程规模和投资模式采用明确管理单位或者专人、购买服务等方式确定水利工程管理者,落实运行维护管理责任。
国有水利工程具体管理方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下列水利工程应当明确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一)大、中型水库;
(二)大型水闸;
(三)三级以上堤防;
(四)大型泵站;
(五)大型和重点中型灌区;
(六)千吨万人以上农村供水工程。
鼓励前款所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兼管其他水利工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流域或者区域明确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统一管理流域或者区域内水利工程。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水利工程运营、管理、维护。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日常运行、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等相关制度,加强水利工程的安全监测、日常巡查、维修养护、控制运行、安全保卫等工作,完善水利工程技术档案,规范操作规程,保障水利工程完好和运行安全。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承担日常运行、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工作所需费用。乡村管理的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维护经费确有困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适当给予补助。
纯公益性的水利工程,其日常运行、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经费依管理职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其他水利工程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承担公益性任务所发生的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保障。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水利工程进行安全鉴定,经鉴定确有安全隐患的,应当落实整治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确需调整原有功能的,水利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进行技术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部分功能或者基本功能丧失,确需降低等级使用或者报废的,水利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安全鉴定和技术论证,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报废的水利工程,水利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清理,或者采取符合安全要求的措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划定标准,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划定,由水利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提出划定方案,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与其他用地范围重叠交叉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决定。
经批准的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由水利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设立界桩、公告牌、警示标志等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
第十九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影响水利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除前款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影响水利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蓄水、引水、放水、截流、堵塞渠道;
(三)围垦造地、填占水库;
(四)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
(五)擅自操作水闸、启闭机等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禁行标志和设施,禁止除防汛抢险、水利工程管理和维护外的其他机动车辆在未兼作道路的堤顶、坝顶以及水闸工作桥上通行。
确需兼作道路的堤顶、坝顶以及水闸工作桥等应当符合安全通行要求。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确保水利工程安全、生态安全、水质不降低、主要功能不改变、服从防汛抗旱指挥调度和水资源调度的前提下,可以开展供水、旅游、科普、文化教育等综合利用活动。
利用水利工程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不得污染水源、破坏生态环境。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当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经营性供水的,实行有偿供水和计量收费。
第二十三条 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水利工程的利用,应当按照其原有功能、建筑特点和历史风貌,加强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经批准报废的水利工程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清理,或者未采取符合安全要求的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破坏水利工程界桩、公告牌、警示标志等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从事影响水利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保护范围内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在管理范围内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影响水利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蓄水、引水、放水、截流、堵塞渠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围垦造地、填占水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操作水闸、启闭机等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辆在未兼作道路的堤顶、坝顶以及水闸工作桥上通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