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43060024/2019-1570211
- 统一登记号:-
- 发布机构:市水利局
- 信息状态:
- 生效日期:-
- 信息时效期:-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水利系统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法制审核,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岳阳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本单位依法作出的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重大权益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行政执法决定。
本细则所称法制审核,是指本单位执法承办机构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对拟作出的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未经法制工作机构审核或审核未通过的,执法承办机构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包括下列事项:
(一)涉及重大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
(二)案件情况复杂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三)需经听证程序作出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四条 以下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应纳入法制审核范围:
(一)拟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
(二)拟作出的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安全生产、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建设、生态环境、公共资源配置、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方面的行政许可,以及涉及利害关系人重大权益的行政许可;
(三)拟作出的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条 以下行政处罚事项应当纳入法制审核范围:
(一)拟作出给予吊销许可证、对公民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5万元以上罚款、对公民处以没收违法所得金额或者违法财物价值10万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没收违法所得金额或者违法财物价值30万元以上的决定;
(二)涉嫌违纪、犯罪需要移送的;
(三)拟作出的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条 应当配备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学法律专业背景,与法制审核任务相适应的法制审核人员。必要时可以听取法律顾问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建立法制审核人员定期培训制度,每年至少培训一次,提高法制审核人员的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
第七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由执法承办机构提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办理意见,在执法期限届满10日前报送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核。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文本;
(三)与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相关的证据材料;
(四)经过听证程序的,应提交听证笔录;
(五)经过评估、鉴定程序的,应提交评估、鉴定报告;
(六)法制工作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一项所指的情况说明,包括基本事实,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适用行政裁量权的情况,调查取证情况,听证、评估、鉴定的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八条 法制工作机构接到执法承办机构的审核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审核工作。
第九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内容包括: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本单位执法权限;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依据是否准确;
(四)行政裁量权行使是否适当;
(五)程序是否合法;
(六)法律文书制作是否规范;
(七)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八)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认为符合本单位执法权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行政裁量权行使适当,程序合法,法律文书制作规范的,提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认为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行政裁量权行使不适当、违反法定程序、法律文书制作不规范等情形的,提出纠正的审核意见;
(三)认为超越本单位执法权限的,提出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的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 法制工作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交执法承办机构。情况复杂的,经分管法规工作的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执法承办机构对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核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采纳,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工作机构协商沟通;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将双方意见一并报请分管法制工作的局领导处理。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工作机构审核通过后,提交局党组集体讨论决定。
法律顾问参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应当提交书面意见,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提交的书面意见进行复核,在此基础上形成法制工作机构的正式审核意见。
第十四条 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提交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书面意见,交由执法承办机构入卷归档。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水利局负责制定本单位《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细则》,编制《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流程图》,建立健全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