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确保防洪、供水、航运和水生态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的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在长江干流湖南段内从事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按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采挖砂、石活动。本办法所称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水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等。
第三条 河道采砂管理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建立“政府主导、水利主管、部门配合”的管理体制。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省授权、市审批、县监管”的原则进行管理。
省级责任:省直相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进行监督、指导、协调,负责全省采砂总量控制,对市州审批的砂石资源开采权出让方案进行备案管理,根据市州申请下达年度采量计划;调处省、市边界河段采砂水事纠纷,对地方采砂管理进行协调指导、明察暗访,督导现场监管落实;健全部门、区域联动协作机制,组织开展全省联合执法。
市级责任:市级相关部门负责现场监督、指导、协调,负责辖区内砂石资源开采权出让方案及政府统一经营实施方案审批,负责方案的规范性、合理性、可控性、合法性,并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落实辖区总量控制,调处市、县边界河段采砂水事纠纷,常态化对辖区内采砂进行巡查、督导;落实部门、区域联动协作机制,组织开展联合执法。
县级责任:县级人民政府是河道采砂日常管理责任主体,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以政府主要负责人负责的领导机制,加强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工作。建立采砂船舶总量控制制度,合理控制采砂产能,加强源头管控。承担辖区内砂石开采、禁采工作主体责任,负责研究制定砂石资源开采权出让方案及政府统一经营实施方案,组织开展防洪影响、通航影响、水产种质资源影响、河道砂石资源地质调查评价、环境影响等专题论证,经市级或由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同时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立河道采砂生态监测和评估制度,定期组织对开采区水生态环境状况进行评估;对采砂作业的生产、运输销售和水上交通运输秩序、社会治安等全面监管,落实运砂船签单发航制度,开展河道日常巡查;定期向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开采和禁采情况。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和年度河道采砂计划,实施采砂许可。负责建立砂石开采监控平台、安装监控设备,负责采砂业主定点、定时、定量、定船数开采等现场监督及落实生态环保措施。负责组织开展河道采砂常态化监督巡查工作,依法查处无证采砂、夜间采挖、可采区超量、超时限、超范围等违法采砂行为。建立完善跨区域、跨水域的执法协作机制,实行“谁发现、谁执法、谁处置”的原则、强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刑事案件线索。
公安部门负责打击涉砂刑事犯罪,开展河道采砂联合执法行动。对涉砂类黑恶犯罪,依法予以严厉打击,对背后的“保护伞”和涉黑涉恶腐败问题依法依规予以查处。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采(运)砂船舶、规划内集中停靠点及砂石码头的管理,依据职责权限对通航水域内采(运)砂船舶实施监管,依法查处采(运)砂船舶相关违法违规行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结合辖区实际情况,划定停泊水域,强化对停航船舶的监管。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停靠点的基础设施建设,船舶长期停泊由船舶所有人负责值守。科学制定砂石码头和砂石集散中心布局规划,规范砂石集散中心设置,负责制定砂石集散中心建设指导意见。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河道采砂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洞庭湖和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干流的采砂规划,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进行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河道采砂规划,由有关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商同级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等依法应公开的事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坚持保护优先的原则,合理开发砂石资源,符合流域综合规划、矿产资源规划、河道整治、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禁采区、可采区和保留区,禁采期和可采期;
(二)总开采资源量、年度开采资源量和采砂许可数量;
(三)采砂方式、开采深度、开采范围;
(四)弃料处理、环境整治、现场清理要求及开发区域河道的生态修复;
(五)砂场和砂石码头设置。
第七条 下列河道范围为禁采区:
(一)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国家公园、湿地公园、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石漠公园;
(二)堤防、闸坝、水文观测、取水、排水、护岸等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三)河道险工、险段;
(四)桥梁、码头、渡口、电缆、管道、线路等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五)航道及航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六)法律法规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八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年度采量计划和《湖南省河道采砂规划编制大纲》,严格控制砂石开采总量。年度河道采砂计划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向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下达年度计划后,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计划指标组织实施。
第九条 河道水情、工情、汛情等发生紧急情况或者航道变迁时,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外,根据实际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调整禁采范围、延长禁采期限。
第十条 在我省从事采砂作业的闲置采砂船(包括禁采期取得采砂许可的采砂船),均应当在所在地交通海事指定的地点集中停放。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发证、统一收费、依规使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河道采砂许可证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放,具体发证管理办法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实施许可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可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出让方式出让河道砂石开采权,具体措施由市州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河湖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砂石资源实行统一经营管理,具体措施由市州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市州人民政府应明确实施期限,逐年评估实施效果。实施期限到期或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政策措施,应当及时停止执行或者进行调整。
河道砂石资源属于国有资源,应依法收取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出让方式取得河道砂石开采权的,应当按成交价款全额缴纳河道砂石开采权公开出让收益;实行政府统一经营管理的,砂石经营收益上缴财政。河道采砂收费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水利、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取得的营业执照;
(二)有符合环保等要求的采砂设备和作业方式;
(三)有符合要求的采砂技术人员;用船舶采砂的,船舶、船员的证书齐全有效;
(四)无非法采砂失信行为和不良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对河道砂石开采权实行公开出让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会同同级交通运输、自然资源、财政等部门编制出让方案,集体会商确定出让底价,按照程序报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同时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河道砂石开采权的公开出让期限原则上为1年。
对河道砂石开采实行政府统一经营管理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会同同级交通运输、自然资源、财政等部门编制实施方案,按照程序报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同时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边界河道实行河道采砂许可时,应征求相邻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五条 在紧急防汛期,县级以上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决定在其管辖范围内紧急开采砂石。所采砂石不得用于经营。
第十六条 各地河道砂石实施许可公告应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在当地政府网站予以发布,河道砂石实施许可后,应公布许可情况,并在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予以发布。
第十七条 在全省范围内建立河道采砂市场信用体系,各市州应当对辖区内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从业主体建立红黑名单,实现信用信息全省范围内互联互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河道采砂管理目标考核办法,牵头组织对各市州人民政府河道采砂管理的考核,考核结果报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根据考核结果,对整治工作措施得力、效果好的地区给予通报表扬;对采砂问题突出的地区实行挂牌督办,对当地政府和部门责任领导进行约谈;对组织领导不力、敷衍塞责、推诿扯皮的地区给予通报批评,依纪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会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干流以及洞庭湖,依法对采、运砂船舶有效证件、采运凭单和采、运砂情况进行稽查。加强执法巡查,严厉打击违法采、运砂行为。
洞庭湖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建立河道采砂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健全区域联动、部门协作、纠纷协商处置机制。统一管理标准,加强对重点水域、边界水域的共同管理。规范采砂、运砂秩序,避免区域间无序竞争。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